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20〕Z85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大渡口区**镇**社区**号**室(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为节省电费,私自让人对其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镇**社区**号**小区**室的美容院电表进行改装,从而达到窃电的目的,后于2018年12月25日被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发现。
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鉴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编号为603155****的电表误差为-79.4%至-80.2%。经核算,2015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窃电量共计14520KWH,价值人民币8992元。
2019年6月12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19年6月13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公司补缴电费8027.48元。同月17日,唐某某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公司缴纳罚款24082.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编号603155****电表等物证;
2.《户口页》、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公司违约用电、窃电处理工作单、国网重庆电力公司电费清单、用电抄表等书证;
3.证人肖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指认、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赔损失,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