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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76********,汉族,高中文化,打工,籍贯: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住址: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村**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乡**组**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6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对唐某某不批准逮捕,由南明分局于次日对唐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本市南明区**路**号,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震龙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449元。案发后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唐某某表示谅解。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唐某某积极悔罪,认罪认罚,并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449元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案发后已获得被害人谅解。为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同时减少诉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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