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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镇**村**号。因盗窃嫌疑,于2019年3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4日14时53分,被害人冯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大道平安银行门口自动取款机现金存款后离开,离开时未发现因机器故障导致其欲存入银行账户的现金人民币3900元被退到自动取款机点钞口。14时55分,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来到该自动取款机前准备还信用卡,同时在自动取款机点钞口发现该笔现金,遂将笔现金存入其信用卡中。同年1月 18日,被害人冯某某发现被盗后报警。同年3月21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被抓获归案,后于同日通过微信退赃3900元给被害人冯某某并得到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犯罪情节轻微、全部退赃以及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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