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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7196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栋**单元**号。2019年3月31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3日因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限届满变更为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本案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本区北泉路951号国泉菜市水果区T1-17被害人刘某某摊位前购买西红柿。期间,唐某某发现摊位中间放称的位置前面西红柿上放有一叠现金,趁被害人刘某某转身做其他事情之机,将该处现金2600余元人民币盗走,后离开菜市返回到家中。

2020年3月3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其儿子黄某某的陪同下到北干道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将其所盗窃2600元人民币现金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刘某某于当日向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其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获得被害人谅解、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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