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684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5********,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公司员工,户籍地绍兴市上虞区**街道**路**村**号**室,现住绍兴市越城区**栋**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非法进入被害人俞某某租住的绍兴市越城区星城大厦1栋1815号房间,秘密窃得价值人民币539元的内衣1件、价值人民币127元的蕾丝内裤1条。
2020年8月17日14时50分,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再次非法进入上述地点时被被害人发现,后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自愿认罪认罚,又系初犯,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唐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