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云检公诉刑不诉〔2020〕197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31984********,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顺平县**镇**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1月,展某甲(已起诉)从王某甲(另案处理)处购得补肾小丸子后将其包装成肾宝丸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4000余元,其中以2.6元一板的价格销售给陈某某(已起诉)500板补肾小丸子。被不起诉唐某某得知展某甲向陈某某销售补肾小丸子后,明知销售补肾小丸子是违法的,却只要求展某甲此次销售后不再继续销售此类产品,并帮助展某甲收取销售款1300元。经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肾宝丸属于有毒有害食品。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云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材料、抓获经过、聘请书、关于帝王肾宝丸等四批样品检测结果函、 有毒有害食品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认罪认罚材料等;
2.证人叶某某、王某乙等7名证人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及同案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王某丙、展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刑事搜查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5.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帮助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