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射检刑不诉〔2019〕72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7********,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镇**村**组**号,现租住于射洪县**路**宿舍。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射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6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因索要工钱与杨某某(男,49岁,本案被害人)在电话里发生争执。当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前往射洪市金家镇第二中心小学校舍改造工地,持钢管将工地内的已经安装好的门、便池、水管、铝合金窗等设施损坏。
案发后,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7月12日,经射洪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损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891元。
2019年8月6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9899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谅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因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射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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