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淳检刑不诉〔2020〕690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3********,汉族,大学本科,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区***,现住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因本案于2020年5月2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唐某甲酒后乘坐吕某某的皖JK3****车子,从淳安县千岛湖镇宋家坞至鼎红KTV的途中,将被害人吕某某放在车上的一个钱包(内有1万余某某人民币)丢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吕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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