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1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沅陵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于2019年10月19日7时许,在苏州市吴某某木渎镇乐园路翠坊新村23 幢附近,因责怪被害人孟某某不认真工作而与被害人互相对骂并扭打,被人劝开后被害人孟某某被带至翠坊公园岗亭处。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又至该岗亭处,采用拳打、热水瓶砸等手段殴打被害人孟某某头面部致其受伤。
经鉴定,孟某某因外伤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孟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孟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资料、谅解书等;
2. 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事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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