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81992********,侗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住**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黄某甲、杨某某曾是黎平县顺风帮(顺风车)的成员,黄某甲退出顺风帮后,因跑车问题与唐某某、杨某某发生矛盾,2018年3月31日21时许,杨某某、唐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相约到黎平县德凤镇南泉文化广场解决矛盾时发生口角,随后唐某某与黄某甲、黄某乙发生打架,唐某某用刀将黄某甲、黄某乙捅伤,经鉴定:黄某甲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3、杨某某、蒋某某等证人证言;4、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并已签订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唐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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