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6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和住址均为玉州区南江街道南江社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因患****玉林市看守所不予收押,同年4月17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21年1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和朱某某等人在玉林市玉州区**楼部向罗某某追债时,唐某某与罗某某发生争执,后唐某某在售楼部门口将罗某某打伤。经鉴定,罗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4月17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到玉林市公安局名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涉嫌故意伤害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 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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