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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故意伤害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51985********,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某某**镇**家园**幢**室。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苏州市吴某某**镇**广场**门口,因排队洗车问题与被害人邵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害人邵某某将手中烟头扔到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身上,并打了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脸部一拳。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遂使用拳头击打的方式对邵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邵某某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邵某某因外伤致肋骨骨折2处以上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邵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事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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