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在本市**镇**村唐某乙家中,与被害人唐某丙发生口角并升级成肢体冲突,被人拉开后双方先后离开唐某乙家。随后,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与被害人唐某丙在唐某乙家门口的路上相遇,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用铁棍殴打被害人唐某丙的颈部、背部、腹部等处,致使被害人唐某丙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丙身上的损伤分别构成一处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2020年8月24日,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与被害人唐某丙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协议项下的的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唐某丙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
2、证人唐某丁、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对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供记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一)被不起诉人唐某甲已经与被害人唐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协议项下的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害人唐某丙对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不起诉人唐某甲从轻处理;(三)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犯罪时已经68岁,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被不起诉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四)本案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唐某丙也有过错并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唐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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