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无业,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社区**号。2017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45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9月4日、10月28日向侦查机关下达了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19日、11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要求补充的部分证据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
和某某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唐某某从2018年4月开始在一款叫“火币”(Huobi)网的交易平台从事虚拟货币交易,2019年7月9日,该火币网交易平台内昵称“燕567”实名“石某某”的用户向该购买USDT币,数量共计85691.642651,单价6.94元,总价59.47万元,之后分多笔转账至该尾号为0032的建设银行卡内。在整个诈骗资金流转的过程中,被害人损失的资金由唐某某通过买卖虚拟货币的形式将赃款洗白,由于操作虚拟货币,每日资金流水巨大,唐某某的多张银行卡已被银行部门风控(备注:风险控制)和公安机关冻结,但该依旧继续进行买卖,并故意通过风控不严格的个人苏宁电子银行(账户:62364305111********)、浦发银行账户(6217923602586587)继续进行资金的流转。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9日,和某某**加工有限公司的被害人陈某某被人以冒充“公司领导”的名义诈骗121万元。其中陈某某被骗的75万元,从该公司的对公账户为6300030120********转入郭某甲账户为62284822189********银行卡内。随后该笔资金分19笔交易进入青岛**商贸有限公司涉案账户为38030221092********银行卡内。之后资金再进行分流,其中被骗的64.48万元分13笔交易进入高某某账户为62305206000********银行卡内。之后该涉案资金进入石某某账户为62170026600********银行卡内后资金再次进行分流,其中被骗的59.47万元石某某以向唐某某购买USDT币分14笔交易进入犯罪嫌疑人唐某某账户为621700183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
2、2019年7月9日,陕西省西安市居民郭某乙被人以冒充公司领导的方式诈骗180万元。经调取多级银行账号流水,发现郭某乙被骗5万元涉案资金,通过相同方式进入唐某某账户内,后诈骗资金洗白。
2019年7月9日,唐某某持有账户为621700183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从第一笔买币资金进入至“石某某”资金进入,共计资金结算金额为1106700元,达到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金额巨大的标准,造成严重后果。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唐某某主观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客观方面也不能证实唐某某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支付计算的帮助,唐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唐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鉴于本案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对随案移送唐某某的身份证一张、U盾一个、手机两部、信用卡一张退回侦查机关,建议侦查机关自行作出处理。
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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