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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未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经审查,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6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20时许,冉某某(另案处理)发现其女朋友熊某某与被害人严某某的网络聊天记录后恼怒,与熊某某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受冉某某邀约和屈某甲、屈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将严某某骗出来收拾一顿。冉某某等人以熊某某名义添加严某某微信,邀约严某某在开州区大进镇一宾馆见面。2019年6月29日凌晨,严某某到该宾馆,冉某某、屈某甲、屈某乙、唐某某等人确定严某某就是在网络上与熊某某聊天的人后,冉某某扇了严某某一耳光,并逼迫严某某交出手机以查看聊天记录。严某某不从,冉某某、屈某甲、屈某乙、唐某某等人将严某某抓住,屈某甲趁严某某不备抢走其手机,严某某在逃跑过程中,将唐某某右手咬出血。屈某甲将严某某按倒在地,其他人对严某某拳打脚踢。唐某某被咬后,在路边捡到一根木棒并持木棒殴打严某某几棒,随即被屈某甲制止。严某某不停呼救并逃跑,屈某甲捡到一根铁质交通指示牌意图殴打严某某但放弃。冉某某等人恐吓严某某“再喊一刀儿捅死你”,严某某放弃抵抗。屈某甲、唐某某等人以唐某某手被咬伤需要医药费为由,要求严某某赔偿其1000余元医药费,严某某应允并与冉某某等人走路到其上班的工地上拿钱。路途上,唐某某捡到一根板凳欲再次殴打严某某被屈某甲制止。因路途太远,冉某某等人与严某某商议第二天再给钱,并将严某某的手机、手表扣押。后冉某某等人要求严某某请其吃烧烤,因烧烤店关门,才让严某某离开。同日13时许,冉某某、屈某甲、屈某乙、唐某某等人携带严某某的手机、手表找严某某拿“医药费”时,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四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严某某的手机、手表共计价值人民币1178元。

2020年3月30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和冉某某、屈某甲、屈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严某某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发还物品清单、户口证明等书证;

1.​ 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屈某甲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

1.​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价格认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唐某某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手表、手机系被害人严某某所有,依法解除扣押,返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相关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 自2013年7月22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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