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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璧检刑不诉〔2020〕Z46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街**号**单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退回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1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7时许,民警在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位于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的出租屋外将曾某某抓获,后在出租屋内将肖某某、罗某某以及唐某某抓获。2020年5月13日22时至23时许民警依法对肖某某、罗某某、曾某某、唐某某进行尿检,该四人的尿检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唐某某的行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24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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