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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受贿案)_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91********,汉族,大学文化,原贵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程一部业务主办,户籍所在地贵阳市云岩区**街**号**单元**号,现住贵阳市乌当区**镇**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杨亮,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乌当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8月7日至8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新建贵阳市乌当区奶牛场片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实施单位为贵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城投公司),后实施项目单位变更为贵阳**公司下属子公司贵阳**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公司)。2016年7月至2019年3月贵阳**公司委派工程一部业务主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作为贵阳市乌当区奶牛场片区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方现场代表,负责该项目工程和技术组织、现场施工进度及工程款审核、现场工程量收方签证等工作。

2018年7月贵阳**公司北京**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贵阳市乌当区奶牛场片区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及安装合同,由北京**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具体施工。期间,赵某某江某某合伙挂靠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施工协作合同,承建该项目的土建工程。为使得工程得以顺利验收并能及时结算工程款,赵某某找到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帮忙关照,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表示同意。为表示感谢,赵某某安排田某某多次给予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好处费,具体如下:2018年8月田某某贵阳市乌当区航天路红石榴餐馆外送给被不起诉人唐某某4万元;2018年10月田某某贵阳市乌当区航天路保利公园门口送给被不起诉人唐某某3万元;2019年2月田某某贵阳市乌当区航天路保利公园门口送给被不起诉人唐某某3万元。上述10万元被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占为已有。

2019年3月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得知赵某某向他人行贿的事被监察机关调查,为逃避打击,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赵某某商议后,以归还借款为名,将其收受的10万元好处费退还给田某某。2019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又主动到贵阳市乌当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收受赵某某10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员工定岗定级审核表、三岗岗位竞聘方案、会议记录、竞聘结果名单、部门工作职责、业务主办人员岗位说明书、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及审批文件、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授权委托书、工程施工及安装合同、项目施工协作合同、项目计价表、现场土石方认量单、现场收方记录、财务统计表、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赵某某田某某江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事实、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受贿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情节: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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