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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121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镇**村**村民组**号,现住温州市**区**小区。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2月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20年11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0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酒后驾驶浙C0****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温岭市城东街道九龙大道比亚迪4S店前路段,被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 3.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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