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89********,汉族,宜宾市叙州区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宜宾市叙州区**栋**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因案发地在叙州区,故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受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3月15日2时15分许,唐某某酒后驾驶川Q*****小型面包车从宜宾市叙州区**到南岸中渡口,在途径外江路时,唐某某感觉头昏、不能继续驾车,故将车停靠路边休息。民警在巡逻时发现停在外江路路边的Q*****小型面包车,在询问得知唐某某酒后驾车后,通知交警到现场对唐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00mg/100ml,后交警将唐某某带回办案区提取血样送检。2020年3月16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07.0mg/100ml。
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唐某某在行驶过程中主动放弃醉酒,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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