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1〕38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93********,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南路南都酒店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准备将车从地下停车场挪至地上,其在酒店停车场与人发生纠纷,红塔山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纠纷时发现唐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通知玉溪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民警处警。经对其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到达105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4.34mg/100ml血,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血液中酒精含量低,仅系短暂挪车,社会危险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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