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73********,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高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浏阳市**街道**组**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1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驾车回本市枨冲镇牙际山村邓家组查看老家地盘。下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经过被害人邓某乙家,被害人邓某乙招呼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到家中做客,并拿出药酒进行招待。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喝酒后不宜开车,遂在邓某乙家休息并吃晚饭。期间两人又开始边喝酒边聊天,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因醉酒后意识不清,持瓷质酒杯砸向邓某乙的头部,致其受伤流血,之后又用脚揣伤邓某乙,邓某乙的妻子发现后立即呼喊邻居帮忙将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拉开。经浏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被害人邓某乙头皮瘢痕,边缘不整,右侧2-6肋骨骨折,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形成。头皮瘢痕长度14.8㎝、右侧2-6肋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a、5.6.4b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被害人邓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邓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328.72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邓某乙住院费用票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邓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伤情鉴定书。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为惩戒和教育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