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时间自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晚18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其朋友李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原文龙街道(现通惠街道)东方新天地小区其亲戚家中吃饭,期间饮一杯约2两白酒。当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酒后独自驾驶渝B*****小型轿车从东方新天地小区出发,沿滨河大道往电力街方向行驶回家,当车行驶至滨河大道秋实路段时,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对唐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83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带至綦江区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3mg/100ml。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渝B*****小型轿车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等;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渝公鉴(乙醇)[2019]37273号《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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