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公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041970********,汉族,大专文化,**员工,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栋**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21时05分许,犯罪嫌疑人唐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株洲市天元区**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广场路段时,与同向行驶于右前方的由黎某某驾驶的号牌湘******号小型轿车相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路面交警正在此路段查酒驾,事故发生后路面交警随即对唐某某进行检测棒酒精检测,唐某某涉嫌酒驾。被害人黎某某随即报警,交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对唐某某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随后交警将唐某某带至株洲市中心医院进行血液取样并送检,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测结果为106.06mg/100ml。
另依法查明:2020年1月20日,犯罪嫌疑人唐某某赔偿了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人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黎某某的谅解。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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