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阳检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127198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非国家公职人员,广东省东莞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县**镇**村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1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惠州市惠阳区**镇**大道**酒吧与客人饮酒消费后,到停车场驾驶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时,擦碰旁边停车位上被害人罗某某的小型客车(车牌号为粤B**),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报警求助后双方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唐某某得到对方的谅解。经司法检验唐某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0.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案发后在现场等待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是民营企业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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