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407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93********,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小型越野客车从本区溪口镇美龄饭店门口出发,欲驶往溪口镇中马路160号。当晚22时5分许,当其行驶至中马路160号倒车时,与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0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单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唐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第三,唐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认罪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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