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1135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71********,汉族,职高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庄**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0时16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8****小型轿车沿北仑区小港街道通途路自南往北行驶至通途路鲍家洋村交叉路口时,车辆追尾同方向同车道等候信号灯的刘某某驾驶的浙B5****临时行驶车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B5****临时行驶车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造成两车损坏、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呼吸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后公安机关及时提取其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血样乙醇浓度为124mg/100ml。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第四、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认罪悔罪,且无从重情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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