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生于1993年**月**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93********,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华池县**镇,现住华池县**镇**村**组**号,农民。2015年9月25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华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2020年7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8月11日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郭某某等人饮酒后回家休息。次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无证驾驶甘M97**号正三轮摩托车到**镇购买山羊返回途中,行至悦铁公路5KM+900m转弯处,与李某某对向驾驶的甘M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唐某某多处骨折住院治疗。民警在华池县人民医院提取唐某某的血样,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华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8月26日,当事人对民事部分达成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和政治面貌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
4.对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醉酒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华池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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