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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19〕26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宣汉县********号。因本案,2019年10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23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川S0****”号小型轿车,在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叠华街爱啤酒吧门口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豫N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张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次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2mg/100ml。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呼吸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对上述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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