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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组**号附**号,现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栋**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10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驾驶渝D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王某甲,从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云水苑小区出发,沿渝南大道从鱼洞轻轨总站往鱼胡路口方向行驶。当行至金竹路口从最右侧车道变更至中间车道时,与中间车道内黄某某驾驶的牵引渝D****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渝D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接触,摩托车及驾乘人员倒地,王某甲及摩托车尾部被渝D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摩托车前轮被最右侧车道内王某乙驾驶的冀J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碾压,造成唐某某、王某甲受伤以及摩托车、渝D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甲受伤后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2日死亡。2019年9月1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唐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病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王某乙、刘某某、颜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6.事故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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