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住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驾驶贵C9****号小型轿车搭载罗某某、朱某某、游某某、张某某从遵义市往正安县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绥阳县旺草镇小河口村沙湾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上护栏,造成罗某某和朱某某受伤,罗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4日死亡。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朱某某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赔偿了死者罗某某家属20万元,取得了罗某某家属的谅解,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了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