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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交通肇事案)_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住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绥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驾驶贵C9****号小型轿车搭载罗某某、朱某某、游某某、张某某从遵义市往正安县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绥阳县旺草镇小河口村沙湾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上护栏,造成罗某某和朱某某受伤,罗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4日死亡。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朱某某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并积极赔偿了死者罗某某家属20万元,取得了罗某某家属的谅解,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了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并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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