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公诉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11978********,湖南省汨罗市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区**镇**居委会**居民区,现住湘阴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1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06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一台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沿湘白线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湘阴县**乡**村**组地段时,与在道路北侧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唐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019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被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唐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66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高某某、段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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