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60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镇**村**组*号,住湄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于2019年4月8日提请批准逮捕,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8月07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GT3***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威宁自治县往**县方向行驶,途经省道**线***公里加***米处,碰撞到行人文某某致其死亡,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文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唐某某赔偿被害人文某某家属文某甲人民币408000元,文某甲谅解唐某某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唐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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