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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串通投标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6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两江新区**大道**号**幢**单元**-**。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银华,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于2020年12月1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左右,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郑某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为中标参与承建重庆市**项目(以下简称“**项目”),三人约定按照郑某某占股50%、唐某某占股25%、罗某某占股25%的模式进行出资和利润分成,并商定将郑某某借用到的重庆*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甲”)作为拟中标单位,并通过郝某某(另案处理)借用到厦门**房屋营造有限公司(简称“厦门**公司”)、福建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用于围标。

2019年11月,该项目开标,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郑某某、罗某某借用上述四家公司进行围标,统一报价,但上述公司均未中标,唐某某等人在公示重庆*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乙”)作为第一名中标候选人期间提交投诉文书,经复评委员会复评,本次项目流标。2019年12月,该项目第二次开标,唐某某等人除继续借用上述四家公司外,又借用到重庆*乙参与围标,并统一报价。本次开标,仅有唐某某等人借用的五家公司参与,其中重庆*甲、厦门**公司的资格审查被评定为不合格,**建设公司被评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而非重庆*甲。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唐某某等人在公示期间又提交质疑,经复核委员会复核,将重庆*甲的资格审查评定为合格,并将重庆*甲评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而后**建设公司在复核公示期间提出复核质疑,复核最终结果维持重庆*甲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金额为人民币1.9亿余元。重庆*甲中标后,唐某某等人参与施工建设,该项目正处于建设中。

2020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经济风险全额承包合同、工商登记资料、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罗某某、郝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唐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其为中标参与项目建设而实施串通投标行为,并在中标后实际参与施工建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2010年5月7日)第七十六条  

[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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