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062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旺苍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及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傍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因驾车问题与被害人马某某、赵某某等四人发生冲突,后跟随被害人一行至海宁市盐仓八号桥妈妈香土菜馆,并电话联系陈某某及李某甲(另案处理)等四人到土菜馆门口。后,唐某某、李某甲将赵某某拖出土菜馆,双方发生互殴,期间,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及陈某某采用拳打脚踢、啤酒瓶砸的方式,致被害人马某某、赵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害人马某某右颞部受伤、右颧弓骨折,被海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元,被害人马某某已对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及陈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诊断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证人孟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及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结伙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赔偿并获得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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