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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刘某某等3人贩卖毒品案)_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某某,住湖南省郴州市嘉某某**镇**村委**组**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被嘉某某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于2019年12月17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2日至3月7日)。

嘉某某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9月21日,刘某某通过微信转帐150元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李某某便联系唐某某并到唐某某处购买150元冰毒。之后,刘某某、李某某在祥和公寓将所购毒品共同吸食。

2019年9月22日,李某乙通过微信转帐300元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让李某某帮忙购买毒品。李某某联系了刘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刘某某,刘某某收到钱后便联系并到唐某某处购买了300元冰毒。之后,刘某某将买来的冰毒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又将冰毒交给李某乙。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嘉某某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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