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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某故意伤害)(公开版)_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不诉〔2020〕Z289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里**村**号。2019年11月16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同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中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晚上7时某某,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在我市****区沿江东五路广东长大公司宿舍门前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捡起地上的一根木棍殴打被害人李某头部,致李某倒地后,继续用拳头殴打李某头部(经鉴定,其损失程度属轻伤二级)。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后如某某了其罪行。事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家属支付被害人医药费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某某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某某认罚。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向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二О二О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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