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41986********,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澧县**街道**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8时7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驾驶湘******号现代小型轿车沿津澧大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限速60km/h,实际行驶速度70km/h)至澧县**街道办**4S店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害人柏某某驾驶的载有被害人汪某某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柏某某、汪某某受伤,被害人汪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系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柏某某的损伤构成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汪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9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唐某与被害人及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共计14.75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唐某系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及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唐玉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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