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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唐某交通肇事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南检二部刑不诉〔2020〕840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31991********,汉族,中专文化,**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8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9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驾驶浙F1C****“长安牌”轻型封闭式货车从南溪西路南侧人行道驶上道路,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步行通过南溪西路的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夏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某不负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2020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与夏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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