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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哈某某危险驾驶案)_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1********,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哈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P****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行驶沿固原市原州区北京路行驶途中,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被不起诉人哈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1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哈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系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哈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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