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4日08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哈某某酒后驾驶甘A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州市安宁区省道201线北环路西入口时,被交警支队安宁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43mg/100ml;经九四O医院安宁分院抽取血样、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哈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2.66mg/100ml,属醉酒。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哈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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