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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和某甲敲诈勒索案)_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古检一部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和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93********,纳西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镇**村委会**村**号,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15日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明昌,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和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6日补查重报。

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7年07月份左右和某乙、和某甲在束河古镇酒吧街找到扮“和尚”给游客看相的被害人韩某某后威胁其每个月要交纳一点烟钱不然不准其在束河酒吧街出现,后和某乙、和某甲将“假和尚、画画的不许进入,后果自负”的纸张贴于酒吧街餐厅门口,期间和某乙、木某某、和某甲将韩某某喊到酒吧街一餐厅二楼协商每个月交纳烟酒钱的数目,后被害人被迫交纳人民币2000元给了和某乙,之后韩某某在束河古镇扮“和尚”给游客看相的过程被束河派出所批评教育,和某乙称可以帮其疏通关系并向其索要两条软壳中华烟(两条共1500元),和某乙将得到的两条烟当中的其中一条当天就分给和某甲。韩某某给和某乙等人买完烟后在束河古镇给游客看相时又被束河派出所批评教育,后韩某某离开丽江。

2、2017年9月份,被害人梁某某来到束河古镇“流动性”喊人画画,和某乙在束河古镇飞花触水酒吧街找到被害人梁某某,称不能流动性画画,要去其位于土楼拐角处的空地处画画,并称一年租金60000元人民币,押金5000元人民币,每月5000元“租金”帮梁某某打点关系,有事情可以找其帮忙协调,并于当时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期从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梁某某按照“租赁合同”支付和某乙押金和租金开始在土楼拐角处画画,2017年11月份开始,梁某某的租金就按月支付给木某某,一直到2018年9月份的一天,和某乙、木某某提出每个月租金涨到6000元,其中4000元交给木某某,其中2000元按月折抵和某乙之前向梁某某借的17000元,这样一直持续到2019年2月27日和某乙、木某某提出要一次性支付半年租金24000元。2017年9月1日至今,梁某某通过现金、微信支付方式支付了和某乙、木某某共计89000元人民币左右(其中包含2019年3月24日和某乙、木某某收取的现金4000元人民币)。在此期间,木某某从被害人梁某某处非法谋利共70000元人民币左右。和某甲向被害人梁某某借款400元人民币左右,但和某甲以梁某某称不用归还为由至今未还。

3、2016年开始,被害人周某某在束河古镇画画的过程中被和某乙、和某甲威胁其在束河古镇画画要征得他们同意,2017年7月15日周某某在束河飞花触水画画过程中被和某乙、和某甲以不听话为由实施殴打并砸坏其画板,过了一个月后和某乙、和某甲、木某某又找到周某某威胁其不准在束河古镇画画,第二天迫于无奈的周某某找到和某乙,和某乙要求周某某每个月要交3000元的人民币,周某某害怕后离开束河古镇到大研画画。

和某乙、木某某、和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对外来到束河古镇做小生意的被害人焦某某、梁某某、胡某某、顾某某等人实施欺骗、语言要挟、干涉等行为,造成被害人在精神上有强制及心理上有一定程度的恐惧,迫使被害人到其指定的公共区域进行经营,以“租金”、“押金”、“打点费”、“好处费”的名义收取被害人的财物,和某乙、木某某多次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在此过程中,和某甲积极参与,收取被害人财物,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和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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