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呼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62********,汉族,小学文化,中共预备党员(自述),无固定职业,住绥化市北林区**府**栋**室。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9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呼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自行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0年至2016年期间呼某甲、王某某夫妇与胡某某、呼某乙、呼某丙、呼某丁等人合伙承包绥化市通往**镇往返线路的客车。2017年1月客车转为公交车后由呼某甲、王某某夫妻单独经营。在其经营客车期间,呼某甲、王某某指使胡某某、沈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镇内“护线”,多次拦截在**镇内拉运乘客的出租车、自用车以及沿途客车。
2015年2月15日,呼某甲、王某某夫妇指使胡某某和沈某某“以不准在**镇内拉脚”为由,将在**镇内沿途捡脚拉客的牌照为黑M****6号的出租车拦截,并将该车司机蔡某某殴打致伤。
2014年至2019年胡某某、王某某、呼某甲以“**客车走**镇的**村”为由两次拦截客车,向该车主宋某某索要赔偿:其中2014年至2016年每年收取6000元人民币, 2017年至2019年每年收取4000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呼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