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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呼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某某院刑不诉〔2017〕25号

被不起诉人呼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622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川县**镇**街**区**号,现住该地,无业。2017年4月7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呼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6日22时30 分许,被不起诉人呼某某醉酒后驾驶陕JYC***号黑色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青路**门口处时,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扣。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毒】鉴检字 【2017】第0411号血醇检验报告,检出呼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6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本院认为,呼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案中被不起诉人呼某某以下情节:1、犯罪情节轻微;2、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61mg/100ml;3、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初犯;4、被当场查扣,本人写了悔过书并向我院提出从宽处罚的申请。综合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呼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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