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嘉检公诉刑不诉〔2019〕40号
被不起诉人呼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某某,现住嘉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呼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4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呼某某驾驶湘6H****小型客车,沿省道322红桂嘉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嘉某某**村路段时,因避让对向行驶邓某某驾驶的湘MF****号小型客车而撞上在路边行走的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因致胸部及四肢严重开放性及闭合性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呼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呼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双方达成协议,被不起诉人呼某某赔偿事故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共计人民币727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呼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行车记录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呼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自首情节,与被害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呼某某不起诉。
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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