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群,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7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镇**村**组**号(以上均自报)。2019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处罚款2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群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晚上9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群醉酒后驾驶豫R3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我市西区往火炬开发区方向行驶,途经火炬开发区濠江路与火炬路交汇路口时,被公安人员设卡查获。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周某群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8mg/100mL。
同年10月18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群接公安人员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群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群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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