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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31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园**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周某乙(已判决)等人在上海注册成立**(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后陆续在全国设立分公司,招募销售团队,采用广告、赞助大型活动、门店招揽等方式公开宣传,允诺高额利息回报到期返本,公开销售“鑫年丰”、“政信通”等理财产品,未经批准向社会公开非法募集资金。2015年1月万某甲(已判决)注册成立**公司重庆江北分公司,2016年9月万某乙等安排谢某某挂名法人成立**(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以**公司名义招揽人员非法吸收存款,资金均汇至**公司,该公司支付利息并给重庆的各分公司人员按照一定比例发放工资、提成。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于2015年11月应聘进入**公司重庆江北分公司担任**,后于2016年9月**(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成立后进入该分公司担任**至2017年10月,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为该分公司**。期间,周某甲个人及代理团队以**公司名义对外公开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人民币198万,未返还金额160万。  

2019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案发后,周某甲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收款确认书、宣传单册、工商登记资料、任职情况表、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高某某、田某某、万某乙、任某某、谢某某、杨某某、谭某某、罗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审计意见书;

5.提取笔录;

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具有自首、从犯情节,部分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1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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