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公二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051993********,汉族,高中文化,青岛**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青岛市李沧区果*路*号楼*单元**户(户籍在青岛市市北区鞍山**路**号楼**单元**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黄岛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岛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8年3月至7月期间,通过微信委托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日本购买卷烟和烟弹。刘某某购买卷烟及烟弹后,委托郑某某(另案处理)包税通关,由刘某某通过国际快递将卷烟及烟弹从日本邮寄至郑某某提供的广州收件地址,郑某某等人收到烟弹后,通过快递邮寄到周某甲提供的收货地址。2018年3月至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通过刘某某等人购买并通关走私的七星牌卷烟50条、万宝路牌烟弹460个,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12188元。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先后于2018年10月26日、2020年8月10日向黄岛海关缉私分局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112188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人民币312188元由黄岛海关缉私分局依法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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