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未检刑不诉〔2020〕29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温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镇**村**路**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王某甲、张某甲(均已判决)在全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中,组织温州市瓯海区、龙湾区、永嘉县及杭州、绍兴、台州等地的考生,到杭州的考点参加考试,利用无线电设备播报答案的方式进行考试作弊,并从中牟利。其间,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组织、介绍其公司员工谢某某、滕某某、周某乙、徐某某、孙某某、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潘某甲等人,参加王某甲、张某甲组织的考试作弊,并代为垫付“押金”等作弊费用。经查,上述考生均已领取作弊设备,同年5月25日全国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开考当日,除潘某甲外,其余考生均携带作弊设备到考场作弊。
2019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扣押作案工具“iPhone XS”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租车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考生名单、手机通话详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滕某某、周某乙、徐某某、孙某某、李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潘某乙、朱某甲、王某丁、谷某某、叶某某、应某某、余某甲、朱某乙、吴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及同案人张某乙、王某戊、林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己、王某庚、程某某、王某辛、姚某某、余某乙、高某某、蒋某某、王某壬、乔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情节尚属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作案工具“iPhone XS”手机1部(扣押于公安机关)依法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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