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铁检刑检刑不诉〔2020〕Z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01196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住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镇***村***三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一九九二年九月至十月间,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与周某乙、董某甲、董某乙、陈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在火马塘火车站停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三次,盗得瓷砖三百七十五块、百事可乐三十六瓶、书画笔一百盒、黑木耳一百二十五公斤、银耳四十五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五千零九十五元二角五分。
犯罪后至周某甲被抓获前,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周某甲采取了强制措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董某丙、陈某乙、董某丁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供述,同案人周某乙、董某甲、陈某甲、董某乙(均已判刑)的供述,鉴定意见,怀化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行为,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犯罪,但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处罚较轻,根据现行《刑法》第十二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适用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犯罪,本案犯罪行为终了之日为1992年10月,公安机关2020年6月才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抓获归案,时隔已有27年,犯罪已过追诉期限;且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1992年,根据1979《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甲采取了强制措施,因此,本案没有“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情况,不适用追诉时效延长。
综上所述,本案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需要再追究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符合法定不起诉的条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怀化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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