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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周某甲盗窃案)_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160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家**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0时至次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将其父亲周某乙放于诸暨市**街道******有限公司仓库的原材料(14箱70/2规格锦纶,净重306.7千克;21箱55D规格涤纶,净重764.4千克)偷运走。

经诸暨市价格监测与认证中心价格认定:70/2规格锦纶,认定价格为30元/公斤;55D规格涤纶,认定价格为8.5元/公斤。经计算,被盗物品的总价值为15698.4元。

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某乙。

2020年11月11日,被害人周某乙向本院出具谅解书一份,对其儿子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盗窃对象为其直系亲属财产,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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